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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泳萍与李天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泳萍,李天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488号原告朱泳萍,男,住礼县。被告李天补,男,住礼县。原告朱泳萍诉被告李天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泳萍、被告李天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90.22元,共计61490.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其城关信用社“一折统”存折作质押,向礼县城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9.840000%,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是担保人。2016年出借人城关信用联社多次向原告催要银行贷款,原告没办法拒绝,只好在2016年5月3日向城关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61490.22元。现向被告提出追偿。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办理该笔贷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说把被告的”一折统”借一下,给他在大南街城关信用社贷点钱,因为之前双方关系好,被告就同意了。但款贷出来后原告自己用了,被告没有向信用社归还过本息,也没有收到信用社的任何通知,直到2016年9月28日法院通知后被告才知道贷款的事情。原告虚构事实,是诬告,请求法庭算清被告“一折统”中的现金款,追回被告的“一折统”存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出示礼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天补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是担保人,该贷款本息61490.22元由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收条1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庄基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付款,被告有钱不需要贷款。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大队支书杜四虎向被告要“一折统”,被告说“一折统”让朱泳萍拿去贷款了,因为原、被告有纠纷要不来,让支书找朱泳萍要,最终朱泳萍将“一折统”复印件交给了支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我院在礼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调取了2014年2月25日朱泳萍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借据一份,询问了礼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信贷员赵生生,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调取了贷款发放李天补账号6215201006300XXXXXX取款记录一份。反映该账号存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将其中27359.38元归还韩淑妹贷款,其中22640元转入朱泳萍账号。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礼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与本院调取的借款借据、信贷员赵生生询问笔录相一致,可证明该笔贷款办理及还款情况,但不能证明贷款实际使用情况;被告书证收条,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间接反映2014年2月被告手头有钱,没有贷款的必要;通话记录原告认可,反映2015年10月朱泳萍将李天补“一折统”复印件交大队支书事实;对本院调取的取款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转到韩淑妹(系原告亲戚)名下的27359.38元及转入原告名下的22640元,是原告暂时挪用的,后来归还被告了,但没有打收条。被告质证原告陈述是虚假的,款贷出后怎么取的被告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该款贷出后实际使用人为朱泳萍。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朱泳萍借用其亲戚郭小平及被告李天补的“一折统”存折作质押,在礼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以李天补名义办理贷款50000元,期限二年,朱泳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借据中签字。当日款项发放到李天补账号6215201006300XXXXXX中,朱泳萍将其中的27359.38元归还其亲戚韩淑妹的贷款,将其中22640元转入本人账号。后朱泳萍于2014年6月18日清偿该笔借款利息154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清偿利息2573.67元,于2016年5月3日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76.55元。城关支行将郭小平及李天补的“一折统”交还朱泳萍,现该“一折统”仍在朱泳萍手中。质押期间,城关支行未在李天补“一折统”中扣除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泳萍认为其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天补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计61490.22元,因而向被告提出追偿。但原告所举证礼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仅能证明款项以李天补名义办理,并不能证明李天补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且结合我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贷款发放后的取款记录,均证实朱泳萍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虽朱泳萍称该款借用后已归还被告,但没有出示收条等证据佐证,且与其后陈述这5万元为多付被告的庄基转让款前后矛盾,因而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法庭算清被告“一折统”中的现金款,追回被告的“一折统”存折的答辩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朱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满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剡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