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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费洪和与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和,李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72号原告:费洪和,住扎赉特旗。被告:李海龙,住扎赉特旗。原告费洪和与被告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和、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5月29日被告在我处分别赊购金额为6000元、6000元的化肥,并分别出具欠据两枚,约定于当年10月末还款,逾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逾期经我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海龙辩称,这欠款是我给董福泉担保的,对于欠款金额有点记不太清楚了。当时董福泉拉着我一起去原告处赊购化肥,原告让我签字担保,所以我也在欠据上面签字了。我跟董福泉联系,一定尽快还款。本院认为,费洪和与李海龙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费洪和提举的欠据中,欠款人为董福泉与李海龙,费洪和有权要求李海龙偿还全部欠款。李海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费洪和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提供的欠据中明确载明利率,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费洪和欠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始以12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