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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向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蒋贤雪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向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蒋贤雪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804号原告浙江向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江玻璃科技公司),住所地本市灵洞乡杨溪村。法定代表人祝雪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祝卫旺,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蒋贤雪,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省苍南县。原告浙江玻璃科技公司与被告蒋贤雪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玻璃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祝卫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贤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玻璃科技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定制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玻璃加工,双方就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管辖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及供货义务(2016年1月25日交货)。但是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4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货款延期十日后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84元及违约金4798.8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仍按此计算,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小L玻璃铁架1只,价值700元,以上合计2998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贤雪未向本院提供过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玻璃科技公司与被告蒋贤雪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玻璃定制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玻璃加工,双方就产品的型号、数量、付款方式、质量、违约、管辖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及供货义务,于2016年1月25日交货,总货款为54484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过定金1万元,交付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2016年3月30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签字认可还欠原告货款24484元及小L玻璃铁架1只(合同约定不能返还按700元一只进行折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货后二天内必须付清货款,货款延期十日后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参加,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玻璃定制合同、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玻璃定制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制品,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4484元及小L玻璃铁架1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逾期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贤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向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84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蒋贤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向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小L玻璃铁架1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550元),由被告蒋贤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水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