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崔召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召峰,崔召涛,崔召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19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延飞,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崔召峰,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崔召涛,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崔召苓,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召峰、崔召涛、崔召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召峰、崔召涛、崔召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召峰偿还借款本金48999.13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崔召峰于2013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9000元,由被告崔召涛、崔召苓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崔召峰、崔召涛、崔召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崔召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召峰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借款金额59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养羊。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召涛、崔召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召涛、崔召苓自愿为被告崔召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8月22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崔召峰贷款59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9日,月利率为10.0000‰。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本金0.87元,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600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6642.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召峰、崔召涛、崔召苓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崔召峰发放贷款后,被告崔召峰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召涛、崔召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崔召峰、崔召涛、崔召苓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召峰、崔召涛、崔召苓偿还借款本金48999.1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99.13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本金5499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4899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6642.34元);二、被告崔召涛、崔召苓在最高限额90000元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崔召峰、崔召涛、崔召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