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莫海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海强,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抓获并于当天寄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3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培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莫海强和黎兆飞、张茂钦、陆刘东、闭满先、莫志刚、陆庆明、张朝海使用砖头、汽油瓶绑爆竹等砸向前来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职教中心附近(俗称苗圃)依法执行拆违工作的执法人员以及前来维护秩序的公安民警,致使多名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海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莫海强和莫志刚、黎兆飞、张茂钦、陆刘东、闭满先、莫志刚、陆庆明、张朝海(八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私自与农户交易,先后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县职业教育中心附近购买土地,违法建造房屋。2009年5月,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人莫海强及莫志刚、黎兆飞、张茂钦、马军权等人留置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3年2月19日,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人莫海强及莫志刚、黎兆飞、张茂钦、马军权等人留置送达强制拆除告知书,告知政府将于2013年3月25日起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要求各拆迁户自行清理违法建筑内财物,但违法建筑户逾期没有自行拆除。2013年8月14日,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工作人员对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职业教育中心附近的28户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迁。当天上午,莫志刚、马军权、陆刘东、陆庆明等人即聚在一起商议用汽油并、酒瓶等对抗政府拆迁。当天下午14时许,政府工作人员前往拆迁现场执行拆迁任务时,被告人莫海强与莫志刚、马军权、陆刘东、陆庆明以及其他被拆迁户共四五十人聚集在违法建筑群入口处附近向政府工作人员投掷事先准备的汽油瓶、啤酒瓶、石块、砖头及炮竹等,阻止政府工作人员进入拆迁现场,致使政府工作人员和前来维护秩序的公安民警多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莫海强潜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莫海强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农某1、郭某、黄某、农某2、莫某1、陆某、周某、莫某2、农某3、苏某、黎某、莫某3、闭汉勤的证言,同案人莫志刚、黎兆飞、张茂钦、陆刘东、闭满先、莫志刚、陆庆明、张朝海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寄押证、龙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系统门诊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建报(2013)91号上报文件、龙州县住建局文件阅签单、龙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笺、职教中心周边地区违法违章建筑住户调查表、职教中心违章建筑平面图、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告知书、广西建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以及张贴强制拆除告知书、决定书照片、大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强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海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海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海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海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