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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7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71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襄阳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负责联系部分商店、超市的订单、结账等业务职务便利,采取领取欠款单,先后到某甲平价超市、某乙平价超市等结算后,将收取的货款未上交某公司的方式,将部分货款占为己有,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共收取货款184145.85元未上交该公司,用于个人赌博挥霍。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冯某、陈某、杨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欠款明细,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领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短信截图,现款销售结账规定,员工制度,审计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对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4145.85元予以追缴,返还襄阳市事林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