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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行与丰效南、汪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行,丰效南,汪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846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105国道1757号。负责人:田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效南,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汪朝,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行(以下简称颍淮农商行颍州支行)与被告丰效南、汪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淮农商行颍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效南、汪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淮农商行颍州支行诉称,2015年10月12日,我行与被告丰效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并足额结息法,被告汪朝在担保书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被告丰效南仅还款本息24874元,尚欠借款本息250906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效南偿还借款本息250906元,汪朝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效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汪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颍淮农商行颍州支行与被告丰效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丰效南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期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利率,按月等本还款并足额结息,并由被告汪朝出具担保书,其愿为丰效南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如丰效南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50000元,但丰效南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本息24874元,尚欠借款本息2509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颍淮农商行颍州支行与被告丰效南之间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后,丰效南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汪朝自愿为丰效南贷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效南、汪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效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行借款本息250906元。二、如逾期未偿还,被告汪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丰效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严云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