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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金梅与黄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梅,黄家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238号原告:刘金梅,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家权,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刘金梅与被告黄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9日、3月15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并于当日确认收到借款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家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金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款证明》各两份及被告黄家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和《收款证明》分别载明黄家权于2013年1月9日、3月15日各借到刘金梅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黄家权已全数收到款项。借款人栏、收款人栏均有黄家权的签名及捺印,黄家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亦有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庭审中,刘金梅陈述称其开办一家毛织厂,黄家权从事毛衣加工,黄家权两次向其借款的用途均为发放工人工资。《借据》和《收款证明》文本由刘金梅提供,除刘金梅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黄家权填写,签订地点为刘金梅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富华南路317号的工厂办公室内,黄家权签名及捺印后,刘金梅当场以现金方式向黄家权交付了借款。黄家权未偿还过借款。刘金梅提供的《借据》、《收款证明》及黄家权身份证复印件有黄家权的签名、捺印,黄家权对此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刘金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金梅提供的《借据》和《收款证明》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0,000元,黄家权确认已现金全额收到,故本院认定刘金梅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金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有向黄家权催告过还款,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已向黄家权催告,黄家权应在本院发出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返还借款。黄家权至今未返还借款,刘金梅诉请其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刘金梅诉请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家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金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刘金梅预交,由被告黄家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坤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全纯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