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大民初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军与被告李引茂、李彦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军,李引茂,李彦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大民初第119号原告:李天军,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XX县XX镇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行,男,1946年3月24日生,汉族,芮城县大王镇古仁村人,农民。系原告李天军岳父。被告:李引茂,男,67岁,汉族,XX县XX镇X村人,农民。被告:李彦杰,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XX县XX镇X村人,农民。原告李天军与被告李引茂、李彦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行、被告李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引茂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李永川给我留有一副院基三间房子,与被告东西相邻,我居东,被告居西。2015年5、6月份,被告李彦杰给我说他要建房,我因常年在外打工,叫被告和我岳父商议,他所提的条件我岳父未答应。他便趁我丈母娘在运城住院期间,被告强行将房屋盖起,将我房子大梁损坏,立柱拔掉,北边侵占我1.81米宽宅基地。我岳父找村委会、镇政府解决,被告一直不到场。为此,我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并赔偿损坏我房子的损失1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证一份;2、照片八张,拟证实原、被告房子原貌及原告房子被损坏后的情况。被告李引茂未作答辩。被告李彦杰辩称:我父亲将他的宅基地分给了我。我与原告东西相邻。2015年我要建房,旧墙要拆除,我曾给原告打电话商量此事,原告委托其岳父马建行处理此事。2015年4月17日,马建行叫来镇土地所兰所长、村委会干部处理该事,他们丈量后放的中间线,双方均表示同意。时间过去了半年多,李天军突然起诉我,称我侵占他院基北边1.81米,不是事实。马建行4月17日参加了我的开工仪式,当时下线人有他,他会让给我1.81米吗,如果当时达不成一致意见,工程能开工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的院基是从父辈继承的。原告提供其父宅基证显示,院基宽度为14.38米。被告提供其宅基证显示,院基宽度为12.20米。芮城县土地局对农村宅基地要重新确权发证,已收回了被告李引茂的宅基证,李天军未交回宅基证。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彦杰将其父院基内房屋及院墙拆除,开始另行修建房屋,在修建房屋时,损坏了原告与之相邻的房屋后背墙、大梁及立柱,后致原告北边第三间房屋倒塌。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以被告侵占其院基北边1.81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彦杰指证,本院实地勘验,现原告院基南宽14.4米,北宽12.59米,被告李彦杰院基南宽12.47米,北宽12.72米,均与双方提供的宅基证上宽度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北边1.81米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驶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原、被告宅基地的取得,需相关部门重新确权后方才有效,且现双方实占面积与双方提供的老宅基证的宽度均不一致。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院基北边1.81米无任何依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彦杰在建房时,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原告虽未提供损坏财产的明确价值,但损坏事实存在,根据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现场及程度,被告李彦杰应予适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天军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彦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军六千元财产损失。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六十五元,被告李彦杰负担六十五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波审 判 员 刘保太代理审判员 闫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