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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红亮与徐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亮,徐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126号原告:陈红亮(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3********),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徐小瑞(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3********),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小瑞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共计2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徐小瑞向原告陈红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亮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徐小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虎高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