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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流与杨烽誉、梁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流,杨烽誉,梁赛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7359号原告:陈流,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少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杨烽誉,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梁赛花,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敏平,蔡义,均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流与被告杨烽誉、梁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双方于借据中约定:出借款项划入由被告投资经营的惠州市东海王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每月10号前支付。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将出借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份止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然而此后便未再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年底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借款利息,并给予被告充足的还款宽限期,而被告一再推脱搪塞,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拖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总额以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梁赛花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梁赛花共同承担杨烽誉对原告陈流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60000元,并明确该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计至2016年7月4日。第一被告杨烽誉辩称,一、被告一杨烽誉承认确有欠款的事实,只是因资金周转问题暂时无法偿还。二、被告一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额不予全部认可,因为1、被告一在2015年11月6日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本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月头息即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支付的是6-7月份的利息,就是被告开始逾期支付利息的日期是2015年7月份开始。第二被告梁赛花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是被答辩人陈流与借款方杨烽誉签订的。本案的借据上根本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借款款项也没有汇入答辩人的账户,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陈流对答辩人提起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本案所涉及债务不是答辩人与杨烽誉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无须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及债务系答辩人与杨烽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附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应该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了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综合上述规定,在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机械适用和片面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涉案债务的用途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或者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2、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3、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4、债权人应当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1)本案借款用途方面:被答辩人与借款人杨烽誉签订的借据中,收款账户是惠州市东海王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款项的用途也是用于该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而不是用于杨烽誉与答辩人的夫妻家庭生活。(2)举债的合意方面:本案所涉及的《借据》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也没有汇入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至于答辩人用东海王海味行账户还过借款利息给被答辩人,也是基于杨烽誉的口头借款请求。答辩人是在收到追加被告申请书后才了解到杨烽誉曾向被答辩人借款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所以,答辩人与杨烽誉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3)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方面:首先,答辩人与杨烽誉婚后有相互独立的经济来源。答辩人是惠州市惠城区东海王海味行的经营者。东海王海味行近年来业务有稳定增长,有不错的收益,因此答辩人有足够富足的收入,生活来源并不需要依赖被告杨烽誉的扶助,名下获得的财产,也早于本案所涉债务形成时间。(4)举证责任方面:被答辩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不能以此豁免被答辩人的举证义务。如前所述,若被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比如用于家庭经营,或者由答辩人与杨烽誉共同合意形成,或答辩人享受了涉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则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几点意见,被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是答辩人与杨烽誉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无需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公证的原则,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第一被告杨烽誉向原告陈流出具一份《借据》,称收到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月息2%,合计月利息30000元整,每月10号前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提供了户名为惠州市东海王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惠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作为指定银行。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418的账号将150万元汇至第一被告指定的惠州市东海王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账号。借款过后,原告称第一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后就未支付剩余本息,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第一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是预先支付下个月的“月头息”,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另外,第一被告还提供了一份《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该单据显示2015年11月6日,惠州市惠城区东海王海味行通过其账号向原告转账10万元,汇款附言注明为往来款,第一被告称该款项系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但认为偿还的10万元应属于借款利息,不属于本金,该10万元系2015年6-8月期间的利息,另1万元是9月的部分利息。另查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系惠州市惠城区东海王海味行的经营者。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显示,惠州市惠城区东海王海味行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5次的利息,每次3万元;另该海味行在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另查二,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7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杨烽誉位于惠州市东坡路19号天烽天鹅湾3号楼20层02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26.42平方米,已被他案查封,已设置抵押债权]的房地产产权(查封价值为3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告杨烽誉位于惠州市东坡路11号华庭阁2层0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89.18平方米,已被他案查封,已设置抵押债权]的房地产产权(查封价值为4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告杨烽誉位于惠州市东坡路11号华庭阁1层1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319.22平方米,已被他案查封,已设置抵押债权]的房地产产权(查封价值为5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查封被告杨烽誉位于惠州市东坡路11号华庭阁B1层4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已设置抵押债权]的房地产产权(查封价值为9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五、查封被告杨烽誉位于惠州市东坡路11号华庭阁B1层4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43.65平方米,已设置抵押债权]的房地产产权(查封价值为9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六、查封被告杨烽誉名下的粤L×××××号小型汽车的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为26万元,已被他案查封)。七、查封被告杨烽誉名下的粤L×××××号小型汽车的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为15万元,已被他案查封)。原告为此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信用担保。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足额汇至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收到借款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一被告通过惠州市惠城区东海王海味行银行账号支付的10万元款项的认定问题。第一被告在转账10万元时对于该款项附言“往来款”,并未明确是支付本金或利息;而且,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0万元的款项应认定为利息,即应认定被告支付的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每月计息30000元也未超过国家的法定标准,因此,结合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是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多从第二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东海王海味行支付,表明第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并意在承担共同借款的事实,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杨烽誉及第二被告梁赛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1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杨烽誉及第二被告梁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伟健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淼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