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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胜秒与陈进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秒,陈进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369号原告:谢胜秒,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进利,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谢胜秒为与被告陈进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胜秒、被告陈进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胜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进利支付原告谢胜秒挖机款计6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进利承包了临海市邵家渡龙华山山地。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委托原告谢胜秒进行挖山平整工程。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计67400元,双方约定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挖机款。被告陈进利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内容属实,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计67400元,被告愿意支付上述挖机款,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待其有能力时再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进利承包了临海市邵家渡龙华山山地。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委托原告谢胜秒进行挖山平整工程。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计67400元,双方约定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所欠挖机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回执、收款收据、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胜秒与被告陈进利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要求为其进行挖山平整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计674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负有按约支付上述所欠挖机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所欠挖机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所欠挖机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到期后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挖机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胜秒挖机款计6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亚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