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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凌静与张余兴、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静,张余兴,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296号原告:陈凌静,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张余兴,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锋,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凌静与被告张余兴、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余兴、陈锋偿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余兴、陈锋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余兴、陈锋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4日,被告张余兴因需向原告陈凌静借款3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余兴、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凌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余兴、陈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