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再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登兵与李文祥、陈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登兵,李文祥,陈文娟,陈士龙,李菊华,陈维思,陈维曼,陈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再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登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士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菊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维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维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维峰。以上七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董登兵因与被申请人李文祥、陈士龙、李菊华、陈文娟、陈维思、陈维曼、陈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民申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登兵申请再审称:1.董登兵与李文祥存在借贷关系,李文祥的借贷行为以及陈文志的债务加入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2.李文祥、陈文娟为证明涉案款项交给房山财政所用于东海县房山镇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庄村委会)道路建设,向二审法院提交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以及双庄村委会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李文祥、陈文志与双庄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嫌造假,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应为本案起诉时,而非2013年8月20日。3.二审法院认为董登兵与双庄村委会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没有追加双庄村委会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剥夺了双庄村委会的答辩权利,程序违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董登兵的诉讼请求。李文祥、陈士龙、李菊华、陈文娟、陈维思、陈维曼、陈维峰答辩称:1.李文祥、陈文志与董登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文祥、陈文志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双庄村委会,董登兵对此是明知的。2.双庄村委会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已经写明李文祥、陈文志经手借款62000元及其用途,属于自认行为,无需追加其为当事人,当然不存在剥夺其答辩权利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董登兵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8月,因东海县房山镇双庄村修建水泥路缺乏资金,李文祥以双庄村委会名义向董登兵借款遭到拒绝,董登兵明确要求李文祥以个人名义借款,李文祥遂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2013年8月9日,经结算,李文祥、陈文志共同向董登兵重新出具借条。上述事实表明董登兵认可的借款人为李文祥、陈文志。同时,本案诉讼中,李文祥等人已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双庄村修建水泥路垫资,故双庄村委会应与李文祥、陈文志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本案借贷双方是董登兵与双庄村委会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追加双庄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