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永德与被告孟彦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德,孟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3073号原告:余永德,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被告:孟彦军,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原告余永德与被告孟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余永德诉称,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购门款497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卖给别人被被告所扣的门锁27把、合页52个、发泡胶7件(105桶)、门扇1个、门套板4套或者折价赔偿4725元;3.判决被告给付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75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孟彦军到杭锦旗锡尼镇原告经营的新月阁套装门店购买了5套烤漆门和两套钢木门。当时双方约定烤漆门每套(包括门锁和合页)730元,钢木门每套(包括门锁和合页)66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款,只付了500元定金,其余的款说过两天付款。双方约定好数量和价格后原告雇车将被告购买的7套门和其他人购买的门和门套、门锁、合页等全部拉到被告家。原告将其上述物品拉到被告家后派工人去给其他人安装门,到被告家要放在他家的有关物品时被告将原告卖给被人的门锁27把、合页52个、发泡胶7件(105桶)、门扇1个、门套板4套扣住不让给别人安装,原告只能从店里另拿出上述物品给其他人安装。纠纷发生后原告先后去了5次被告家支出费用750元与其协商解决并经杭锦旗工商局、鄂旗派出所调解处理过,但都没有结果。现被告拒绝支付自己购买的7套门款,也不退还被告所扣的门锁、合页、发泡胶、门扇、门套等物品,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彦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是居住在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桃力民村一社409号,且与原告购买门时约定送货到家里,将门安装好后给付购门款,作为本案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履行地,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孟彦军居住在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桃力民村一社,且与原告购买门时约定送货到家里,将门安装好后给付购门款,故合同履行地也在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桃力民村一社,被告孟彦军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孟彦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