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瑞红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7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瑞红,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3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阿妍、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红及辩护人郭阿妍、赵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夜,被告人刘瑞红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在建尚未完工的水晶嘉园小区盗走该小区一号楼电梯主板4块、监控电路板4块;二号楼电梯主板4块、监控电路板4块;三号楼电梯主板4块、监控电路板4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8578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刘瑞红通过电话与水晶嘉园小区项目的承办单位中德森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福然联系,并以赎回被盗物品为由,欲敲诈该单位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刘瑞红在上杭县湖洋乡路段拦下车牌为闽F×××××的客车,并托运1块水晶嘉园小区一号楼被盗的蒂森克虏伯电梯监控电路板1块送到龙岩市新罗区老汽车站(经鉴定,被盗的监控板价值人民币4825元),同时电话联系失主中德森有限公司员工陈福然前往领取。另查明,2016年1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瑞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瑞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瑞红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瑞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瑞红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回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瑞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瑞红有认罪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瑞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瑞红退赔失主中德森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80955元。三、随案移送白色Lenovo手机一部、黄色Etongson手机一部、红色仿苹果手机一部、灰色头套风衣一件,属作案工具,由该局依法处理。四、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顺丰速运货单一张,属物证,随案存查。五、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百福卡一张、王有生身份证一张,由该局依法处理。六、随案移送光盘二张,系视听资料,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婷(代)附刑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