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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89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宗教教职人员。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介绍相识,于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育有一子一女,子李某乙,1997年9月18日出生,女儿李某丙,2001年12月12日出生。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数年之久,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李某乙、女孩李某丙归被告抚养,婚前房产及财产归被告及两个孩子所有,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表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后生育两子女的情况,1997年9月18日生男孩李某乙,2001年12月12日生女儿李某丙;第三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表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1997年结的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原告在我们生育女孩后到上海工作,之后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原告因此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照片一组6张,表明原告李某甲有外遇,并与第三者生育子女;第二组证据:李某乙与李某甲的手机微信记录,表明原告李某甲不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李某甲平时抚养费打的比较少,平时也没有照顾小孩;第三组证据:工作证明、银行卡照片复印件、李某甲书写的信息照片复印件两张、李某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照片复印件,表明李某甲的每月税后收入为24000元以及李某甲和外人在外面办厂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李某乙,1997年9月18日出生,女儿李某丙,2001年12月12日出生。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李某乙、女孩李某丙归被告抚养,婚前房产及财产归被告及两个孩子所有,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夫妻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为家庭的和睦稳定、儿女的健康成长应及时化解双方矛盾、消除夫妻隔阂,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