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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闫广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闫广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王建刚,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闫广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王建刚诉被告闫广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凤琴与人民陪审员王海霞、罗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广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诉称,闫广力租赁我位于迎宾园28幢362号房屋,2015年6月8日,闫广力把欠我的房租款4200元打了欠条,并约定了违约金,承诺2015年7月1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200元,违约金42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广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建刚(甲方)与被告闫广力(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迎宾园25幢36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一、租房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二、月租金为捌佰元,缴租为半年支付一次,人民币肆仟捌佰元(¥4800元),以后应提前10天支付……三、约定事项:4、乙方交保证金伍佰元整给甲方,乙方退房时交清水、电、气,光纤和物业管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500元保证金。2015年6月8日被告闫广力向原告王建刚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王建刚现金4200元(肆仟贰佰元整)。如再违约,承担双倍违约金。诉讼地为:奎屯市人民法院。欠款人闫广力,欠款7月1号前给付。2015年6月8日”后原告催要租金未果,遂成诉。原告王建刚为诉讼支付公告送达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房合同、欠条、公告送达费票据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建刚与被告闫广力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王建刚依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闫广力亦应及时支付租金,逾期不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闫广力支付租金42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200元的诉请,被告承诺再违约承担双倍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方的惩罚性约定,现原告王建刚主张欠付租金的一倍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送达费32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广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广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刚房屋租金4200元,违约金420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闫广力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胡凤琴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罗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