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6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孔海令、第三人鲜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孔海令,鲜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6705号原告: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阎申尧,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茂,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孔海令,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小白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鲜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关中鹏,鲜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满,鲜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伴公司)与被告孔海令、第三人鲜米(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茂,被告孔海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第三人鲜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鲜米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其处所有派送业务均外包给鲜米公司。2015年9月,被告入职鲜米公司任配送员。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遂要求鲜米公司提供工资表以便向对方进行索赔,因鲜米公司负责人外出,被告亦承诺工资表仅限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故其向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但被告系与鲜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孔海令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鲜米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办公地点均相同。2015年9月21日,其与鲜米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2015年9月23日,鲜米公司以业务合作为由要求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务协议。之后,由原告安排其工作任务,并对其进行管理,并通过账户名为孙某某的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理赔所需要求原告出具工资发放表和劳动合同,原告遂向其出具了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鲜米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系其处兼职员工,但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鲜米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约定第三人聘用被告从事配送工作。当日,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站点物资管理制度》上签字。同年9月22日,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配送员电瓶车协议》上签字。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交通事故索赔所需,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另双方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的劳务协议,工资表及协议上均写明“仅供处理交通事故凭证”,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收到原告劳务协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九、十、十一月份工资明细一份,以上仅供处理交通事故凭证。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承包协议,由第三人承包原告的浦东新区外送业务。再查明:案外人孙某某的社保系由案外人鲜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某公司)缴纳,第三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关中鹏。审理中,被告称其上班地点在浦东张江中转站,从事餐饮配送工作,中转站经理为王某某。原告称王某某系第三人处员工,并提供了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孔海令(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其与飞伴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裁决:确认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务协议、《配送员电瓶车协议》、《站点物资管理制度》、承诺书、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工资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均是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条件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所从事的工作虽属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显示该业务已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第三人对此亦予以了确认。同时,被告称原告系通过案外人孙某某的个人账户发放其工资,但经查孙某某非原告处员工,其社保系由案外人鲜某公司缴纳,而鲜某公司系第三人的股东。另被告所称的案外人王某某亦为第三人聘用人员而非原告处员工。尽管被告亦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劳务协议及工资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及工资表系原告为被告交通事故理赔所需而提供,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孔海令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孔海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