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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陶某先后采用乘隙、骑行的手段盗窃拎包1只、电动车1辆、手机1部及手机充电器1个。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44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金某乙的陈述,证人惠某、李某甲、纪某、孙某甲、金某甲和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陶某先后采用乘隙、骑行的手段盗窃拎包1只、电动车1辆、手机1部及手机充电器1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兴化市幸福小城东区北大门偶遇理发店门口,乘隙将被害人金某乙挂在电动车上的拎包盗走,包内有钥匙等物品。2.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兴化市沁雅花园小区东南角无锡水果大卖场南门,盗窃走李某乙的红色杰宝大王电动车1辆、小米手机充电器1个,并将电动车内的1部玫瑰金VIVO牌X6D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0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被盗杰宝大王电动车、VIVO牌手机及小米手机充电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所窃电动车、手机及手机充电器的特征情况。(2)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盗窃一案,系被害人李某乙于2016年3月4日21时7分报警至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出警民警在兴化市裕华花园大酒店门口发现被告人陶某,并将其带至派出所。途中,被告人乘机将盗窃的一部手机及手机充电器藏匿于警车正驾驶座椅下面,未交给出警人员保管。到派出所后,民警在车上发现被告人藏匿的手机及充电器。(4)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5)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将被盗电动车提交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后派出所将电动车、手机及手机充电器一并发还被害人。(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车牌为苏M×××××警的警车中提取了VIVOX6D手机1部、小米手机充电器1只。(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兴化市英武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3月3日、3月5日向王安贵和陈某调取视频资料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兴化市沁雅花园小区东南角经营水果店,2016年3月4日晚上9时许,其嫂子李某乙停在水果店南门外充电的红色电动车及自己的小米4手机充电器被盗,电动车内有手机1部;后其在兴化市沁雅花园南大门对面追到偷车的人,并在兴化市久清海鲜坊饭店门口将偷车的人拦下。(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晚上,其朋友李某乙停放在无锡水果店大卖场南门充电的红色电动车被盗;其与惠某向西追,在向西转弯有个幼儿园的地方发现小偷,并在一个酒店门口将小偷拦下。(3)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裕华酒店东边的桥边水果摊卖水果,突然听到南边有人喊抓小偷,并看到一辆轿车把一个中年男子逼停在久清海鲜坊门口,那个男的准备向北逃,其上去抓住他的衣服不让他走,不久派出所的人过来把他带走了。那个小偷个子高高的,蛮壮的,上身穿的深色衣服,手感滑滑的,民警给其看的照片和给其看的截图上是同一个人,连上身穿的衣服也是一样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兴化市沁雅花园小区东南角经营汽配店,紧靠其家的是一家卖水果的店铺,2016年3月5日上午民警到水果店查看现场的时候,看见其店门口有监控摄像头对着水果店门口的方向,后来其打开监控查看录像,发现3月4日晚上8时40分左右,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将车停在水果店门口,并将车子放在水果店门口充电,没有多久,在水果店南门口走过来一个穿亮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男子,他先是用手把电动车前面的围挡拉一下,像是在看什么,接着他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他又站在电动车旁,向水果店里看了一下,后就把电动车向西推了几米,发现电动车充电的电线连着电线插板就停下来了,他又在旁边转了一下,然后就上去把电动车的充电器放在车上,把插板上一个白线黑头子的充电器放进自己上衣口袋,再接着就扭开电动车的钥匙,最后骑电动车走了。(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目前是兴化市英武派出所辅警,2016年3月4日晚上,其参与出警带一个被告人到派出所,当时去的民警还有夏某、蒋某,被告人身高约1米8,蛮壮的,头发稀少,当天穿的深色衣服,被告人被带上车后坐在驾驶室后面,前面是干警,其坐在警车的副驾驶后面,在陶某右边。陶某在车上弯腰和低头的,其当时问他干什么,他说口袋里有个充电器碍事,其叫他别动。在回派出所的途中被告人没有给其任何东西,也没有给东西其他干警。案发地距派出所至多一公里远。(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民警,2016年3月4日晚,其参与了出警带陶某到派出所,当时去的民警还有蒋某和一名辅警。到现场后,当时有一群人围着一个比较胖又高的人,说他偷了人家的电动车,后来就把他带上警车了。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蒋某开的警车,辅警坐在其后面;久清海鲜坊距派出所500米的距离,从将陶某押上警车开始,到将陶某带至英武派出所,仅仅2分钟的时间。到了派出所其负责跟受害人谈话,受害人是女的,她说她少了一辆电动车和手机。(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晚上,其参与了出警带陶某到派出所,到了现场,有很多人围着陶某,说他是小偷,其就把他带上车。其是驾驶员,孙某乙坐在陶某右边,因为其在开车,没有看到他有动作,后来其从孙某乙那里了解到,陶某在车上弯腰的,孙某乙问他做什么,陶某说身上有个充电器压着他。抓到陶某的地方紧靠派出所,开车两三分钟左右。其到了派出所以后就把陶某带到讯问室,当时做了人身检查,没有查到东西,后来被害人李某乙到派出所,说她电动车里面有个手机没有了,当时发现陶某身上什么都没有,怀疑在押送陶某的警车上,其和袁某就到车上去看了,并叫派出所门口的老金来做见证人,结果在警车上发现了一个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手机是玫瑰金的,VIVO手机,平板的,手机充电器是白线的,黑色头子的小米充电器。从陶某下车,到民警发现手机和手机充电器,这段时间不超过十分钟,而且车钥匙一直在其身上,没有人碰过那辆警车。(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的副所长,2016年3月4日晚上,其没有参与出警带陶某到派出所;陶某被带回来以后进了审讯室,其也进去了,很快就出来了,其不知道陶某身上有没有东西。后来被害人来到派出所说她少了电动车一辆,一部手机,还有一个手机充电器,然后其就进了讯问室,看陶某的随身物品里有没有被害人被偷的东西,他身上没有,因为他从现场带到派出所就在车上待过,当时就怀疑陶某将偷的东西放在警车上,其和蒋某就到警车上去看,还叫派出所门口开个小店的老金做证人。从陶某被带到派出所,到发现警车里面有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时间很短。在这段时间里,没有人用过警车,警车的钥匙一般都放在值班室。(9)证人金某甲和的证言,证实其在海德国际做保安,2016年3月6日11时许,其看到警察带了一个戴铐子的人在沁雅花园东西角水果店门口和幸福小城北门的一个理发店门口指认现场的。其不认识那个戴铐子的人,戴铐子的人指认现场时,没人胁迫他,它是自己走到现场,然后用手指着,民警拍照的。2016年3月4日,其到英武派出所去做见证人,当时蒋某看到车里有手机和手机充电器,就回头喊其作证,其看了一下,看到车里有个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手机是平板的,手机充电器是白线黑色头子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晚8时40分左右,其停放在兴化市幸福小城东大门南边水果店南边门口充电的一辆红色杰宝大王电动车连同车子坐垫下面的一部手机被盗。(2)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和陆梦影到兴化市幸福小城北门的偶遇美业理发店弄头发,其把电动车停在门口,包挂在车子前面,过了十几分钟其发现电动车上的包不见了,之后就报警了。被偷的包是咖啡色的皮包,价值不到100元,包里面就是一串钥匙和两包餐巾纸。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4日晚上,其骑摩托车从家里出来,沿着楚水幼儿园向西,开到沁雅花园东南角的一个水果店,看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停放在水果店门口,其就把自己车子停放在西边一点的路上,回头看电动车有没有钥匙,发现钥匙在车上,其又看了水果店里有很多人,之后其就把自己车开到路南,回头来准备把电动车往西边推一点,正好这个电动车在充电,其把插头拔下来,当时充电板上还有个手机充电器,其把充电器拿了放在自己的上衣口袋,之后其又上去把钥匙转一下,就把车子先发动起来,观察一下,水果店没有人出来,其就立即骑车往西开了,开到沁雅花园对面的一个公共厕所的地方,其把电动车的坐垫打开,发现里面还有个手机,其把手机放进上衣口袋。之后继续往西开,发现有人开摩托车追上来拦住其,后又来了一个女的,说车子是她的,其就往北溜,那个女的就喊抓小偷,后其被很多人拦住,接着就被民警带上警车到派出所了。上了警车后,其就把偷来的手机和充电器放在车子的脚垫下面。被偷的电动车是红色的,当时车头朝西,正在充电。坐垫下的手机是金色的。5.辨认等笔录(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辨认出兴化市幸福小城东区北门东侧“偶遇美业”门口为其盗窃挎包的地点;兴化市沁雅花园小区东南角无锡水果大卖场门口为其盗窃电动车的现场;2016年3月4日晚其将所盗手机及充电器丢弃在处警车坐垫下面。(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纪某辨认,确定2016年3月4日晚上21点多钟被抓获的男子就是6号男子即被告人陶某;经证人惠某辨认,确定2016年3月4日其发现盗窃李某乙电动车的人就是6号男子即被告人陶某。(3)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后,被兴化市英武派出所民警(车牌号为苏M×××××警)传唤到派出所,被害人李某乙反映还有一部手机及充电器被偷,但对陶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并未发现手机及充电器。民警分析陶某可能将手机及充电器藏匿在警车中,为此民警对警车进行了检查,在警车正驾驶座位下面发现一部玫瑰金色手机及一只手机充电器,并依法提取。6.鉴定意见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证,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杰宝大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小米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人民陪审员  许小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