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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与肖小英、彭爵明、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成都百顺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肖小英,彭爵明,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成都百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60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负责人:王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江,男,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肖小英,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彭爵明,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法定代表人:范兴建。被告:成都百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肖小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流东升支行”)与被告肖小英、彭爵明、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春天公司”)、成都百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英、彭爵明、人和春天公司、百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小英、彭爵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已欠息61125.61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人和春天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崇阳镇宏业大道××号×栋×-×层(建筑面积共计4096.98m2,产权证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3××××2号,业务件号:权20××××7,国土使用证号:崇国用(2009)第1××0号,使用权面积:2817.27m2)的办公用房在最高额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人和春天公司、百顺公司对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小英、彭爵明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天府随心贷授信41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东个授20150003),约定授信贷款总额(本金)410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肖小英、彭爵明在我行办理了贷款4100000元(借据编号:00168212),用于购材料,约定到期日:2016年3月24日,结算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人和春天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东个高抵20150007),约定以被告人和春天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崇阳镇宏业大道××号×栋×-×层(建筑面积共计4096.98m2,产权证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0××××0号,业务件号:权20××××7,土地证号:崇国用(2009)第1××0号,使用权面积:2817.27m2)的办公用房和办公用房所占的土地为此笔授信作全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20日在崇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权证号为:崇房他证他权字第**××××9号,登记权利价值8000000元,登记期限: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和春天公司、百顺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东个保20150004),为此笔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笔贷款4100000元本金将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现被告已欠原告利息61125.61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小英、彭爵明、人和春天公司、百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农商行双流东升支行(乙方)与被告肖小英、彭爵明(甲方)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双东个授20150003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予甲方的授信额度为4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农商行双流东升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人和春天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双东个高抵2015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人和春天公司所有的位于崇阳镇宏业大道××号×栋×-×层办公用房(房产证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3××××2号)及被告人和春天公司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彭庙村×组的办公用房所占的土地(土地证号:崇国用(2009)第1××0号);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3月20日在崇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权证号为:崇房他证他权字第**××××9号,登记权利价值8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人和春天公司、百顺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双东个保2015000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和春天公司、百顺公司为此笔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肖小英、彭爵明发放贷款4100000元。被告肖小英、彭爵明签署的《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8.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肖小英、彭爵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肖小英、彭爵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肖小英、彭爵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61125.61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被告肖小英、彭爵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欠息61125.61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息8.96%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44%计算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双流东升支行与被告肖小英、彭爵明、人和春天公司、百顺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小英、彭爵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小英、彭爵明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春天公司、百顺公司为被告肖小英、彭爵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人和春天公司、百顺公司对被告肖小英、彭爵明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和春天公司还为被告肖小英、彭爵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人和春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英、彭爵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的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共计61125.61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息8.96%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44%计算罚息)。二、被告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成都百顺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小英、彭爵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小英、彭爵明追偿。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对被告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崇阳镇宏业大道××号×栋×-×层办公用房(崇房他证他权字第**××××9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最高限额8000000元内对上述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小英、彭爵明追偿。案件受理费400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45090元,由被告肖小英、彭爵明、成都市人和春天鞋业有限公司、成都百顺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