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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杜畅、辜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杜畅,辜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3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甜,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杜畅,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9日,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辜婷,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21日,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杜畅、辜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畅、辜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杜畅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222014009452X1),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授信额度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每笔借款的利息及调整方式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15%。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杜畅、辜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222014009452X1B0)一份,约定被告杜畅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3栋4单元102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辜婷对被告杜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后被告额度下申请支用贷款14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现被告杜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辜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3条的约定宣布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额度下已支取的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杜畅至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杜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8689.7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0709.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9435元(5%计算);2、要求被告杜畅支付律师费111952元(8%计算)、公正邮寄送达费322元;3、要求原告对被告杜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3栋4单元10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辜婷对被告杜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杜畅、辜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杜畅签订了编号为920222014009452X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杜畅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有效期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归还原贷款。贷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15%。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人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杜畅、辜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0222014009452X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前述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被告辜婷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畅自愿以房地产抵押担保,2015年6月10日双方在该抵押财产即位于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3栋4单元1楼1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他权××号)。当日,原告向被告杜畅账户履行了借款14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2015年8月被告出现逾期,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杜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8689.70元,利息、罚息、复利10709.34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杜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9505.6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1月14日到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626号公证书,公正邮寄内容和保全证据公证,花去公证费300元,并出具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于2016年1月17日与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出具了10000元律师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权证复印件、还款计划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贷款合同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杜畅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以《综合授信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杜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方已请求了具有惩罚性质的罚息,违约金和罚息属于重复惩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1952元,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票据,但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律师费为10000元,其实际发生律师费金额应为10000元予以认可,对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被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有票据部分。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杜畅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被告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辜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辜婷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辜婷对编号为920222014009452X1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本金1279505.69元和依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20222014009452X1《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杜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正邮寄费322元;三、如被告杜畅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对被告杜畅所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3栋4单元1楼2号的房屋(抵押权证号:他权××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辜婷对被告杜畅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杜畅、辜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安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