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福建省连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朝阳市,在朝阳县柳城镇新柳城小区E区16号楼1单元103室暂住期间,于2016年6月13日11时许,在柳城镇世嘉网吧56号机器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S手机盗走。2016年6月14公安机关将该手机扣押,并返还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苹果6S手机价值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扣押及返还清单,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连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将盗窃的手机退还了被害人,又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丽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