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向东、何连兵、安志平、郭先贵、王团元与张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向东,何连兵,安志平,郭先贵,王团元,张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3执46号申请执行人王向东,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何连兵,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安志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郭先贵,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团元,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三平。申请执行人王向东、何连兵、安志平、郭先贵、王团元与被执行人张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和民初字第0001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16日本院在执行王向东、何连兵、安志平、郭先贵、王团元申请执行张三平劳务纠纷一案中的(2015)和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和林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刘锦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