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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进明与被告吴东、刘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明,吴东,刘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599号原告:何进明,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东,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高台县。被告:刘桂花(系吴东妻子),女,现年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原告何进明与被告吴东、刘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明委托代理人杨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刘桂花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粮油的个体户,与被告相识。自2012年6月被告经营牛肉面馆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粮油及副食品。2016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吴东共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37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吴东、刘桂花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高台县城关镇兰清阁牛肉面馆。自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有经济往来。2016年7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粮油款102078元,由被告吴东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6年7月21日,被告吴东赊购原告甘青牛肉面专用粉8袋,103元/袋,计824元;甘青特牛肉面专用粉2袋,92元/袋,计184元;醋2桶,16元/桶,计32元,由被告吴东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20日,被告吴东赊购原告菜籽油4桶,190元/桶,计760元;红秋然大米2袋,75元/袋,计150元,由被告吴东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28日,被告刘桂花赊购原告甘青牛肉面专用粉8袋,103元/袋,计824元;甘青特牛肉面专用粉2袋,92元/袋,计184元;红秋然大米2袋,75元/袋,计150元;菜籽油1桶,190元/桶,计190元,由被告刘桂花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粮油款105376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销货清单3张,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粮油款的事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赊购原告粮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给付被告标的物的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未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东、刘桂花系夫妻关系,且原告赊欠给二被告的粮油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牛肉面馆,故所欠货款均应由被告吴东、刘桂花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东、刘桂花共同给付原告何进明粮油款1053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被告吴东、刘桂花共同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408元,退还其1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