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何建林、赵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何建林,赵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主要负责人:杨同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杰。被告:何建林。被告:赵春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被告何建林、赵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杰、被告赵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建林、赵春丽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38750.07元及利、罚息223.53元(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何建林、赵春丽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怡景佳园9幢3单元102室房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330000元。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怡景佳园9幢3单元102室房屋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4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赵���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同意协商分期还款。被告何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建林(借款人)、赵春丽(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30000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如下第壹种用途: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即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选择本协议第二条中第壹种借��用途,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第五条约定,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何建林(××)、赵春丽(××)以位于沭阳县怡景佳园9幢3单元102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随后,原告与被告何建林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1155**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何建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53074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怡景佳园9幢3单元102室(住宅),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肆拾叁万陆仟元整。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春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被告何建林在原告处33万元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据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何建林发放贷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5年4月17日���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为7.4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建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8750.07元及利、罚息223.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建林、赵春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何建林未按约定还清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建林支付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被告赵春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何建林、赵春丽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林、赵春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给付贷款本金238750.07元及利、罚息223.53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之后按年利率7.49%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对被告何建林、赵春丽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怡景佳园9幢3单元1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36000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计2443元,由被告何建林、赵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48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