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崔鹏、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崔鹏,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57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委托代理人:罗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鹏,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祺。委托代理人:孔庆发,男。委托代理人:任燕子,女。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崔鹏、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鹏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32001F103398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坐落于本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20幢1单元12层11203号房,向原告申请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0年4月21日计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等,同时第二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文件,约定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鹏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4月始,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49497.61元,利息8051.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3、第二被告为上述债务本息、费用、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鹏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应以第一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崔鹏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鹏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M.1条约定被告金辉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6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10.3条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中国法令或及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支付罚息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由北京银行视情况决定)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或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第16条独立性条款约定,保证人进一步确认:即使本合同项下存在抵押、其他担保、保险或类似担保的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减轻、免除、也不以对债务人或/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为前提。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0年4月18日,被告金辉公司董事会一致决议,同意就其公司开发的“融侨.曲江观邸”项目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申请人民币贰亿元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额度,并承诺对每笔发放的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崔鹏从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多次向被告发出全部房贷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另查,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为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崔鹏偿还截止2015年6月15日贷款本金749497.61元、利息8051.52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金辉公司为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辉辩称其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崔鹏与原告未办理抵押手续,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即使本合同项下存在抵押、其他担保、保险或类似担保的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减轻、免除、也不以对债务人或/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为前提。故对被告金辉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749497.61元、利息8051.52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崔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65元(案件受理费1137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崔鹏、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崔鹏、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