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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林与田茂常、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田茂常,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张林,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茂常,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邱长松。原告张林与田茂常、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托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常、四川托安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托安公司向原告张林归还借款27万元;2、被告四川托安公司承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3月2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林新增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田茂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为此,本院另行向被告田茂常、四川托安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此次庭审中,原告张林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为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放弃了对其余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绵阳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xx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张林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张林通过委托转账付款5万元给该公司。2014年7月31日,绵阳xx公司与原告张林又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张林通过委托转账向该公司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5日,绵阳xx公司再次与原告张林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张林通过委托转账付款17万元给绵阳xx公司。三笔委托转账共计27万元。后绵阳xx公司因外部原因无法向原告张林支付借款利息,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张林、被告田茂常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绵阳xx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前向原告张林归还上述借款,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有偿使用费,由被告四川田茂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6日,四川托安公司也为绵阳xx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上述协议签订后,绵阳xx公司未向原告张林还本付息,原告张林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茂常未作答辩。被告四川托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茂常、四川托安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林向绵阳xx公司出借资金27万元,该款于2014年7月17日、7月31日、8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田茂常(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其中,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另17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2014年11月8日,原告张林与绵阳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三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8日;绵阳xx公司同意在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有偿使用费;被告田茂常同意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张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6日,被告四川托安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间与绵阳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的债权人的相应债权提供附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被���保人的债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担保自始无效:1、被担保人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有偿使用费义务仍向其(包括被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追收出借未或投资款的;2、组织或参与到政府相关部门或公众场所闹事的。上述协议签订后,绵阳xx公司、被告田茂常、四川托安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张林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2014年11月8日后的有偿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林与绵阳xx公司、被告田茂常签订的《协议书》三份,以及被告四川托安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二被告为绵阳xx公司向原告张林的借款27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绵阳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张林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张林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范围内主张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常、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林偿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田茂常、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艳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晴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