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749号原告:景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景某甲,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3、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亭县西华镇康顺小区13号楼一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归我所有和居住;4、要求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7万,由我负责清偿;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景某甲,现年3岁。2015年6月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多次和被告沟通,但被告不置可否,拒不履行,开始分居长达一年时间,自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调回来工作,我就继续过,不回来工作了我也不回去,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债务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劝叫不归。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按揭购买位于华亭县西华镇康顺小区13号楼一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孩子,虽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