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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复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恭甫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恭甫,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复9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恭甫,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显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负责人唐兰兰,总经理。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以下简称帝景豪廷酒店)申请执行刘恭甫一案,申请复议人刘恭甫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执异2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过程中,刘恭甫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称:(2013)朝民初字第3398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我腾退位于北京市广渠路28号223号楼帝景豪廷酒店地下一层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并支付租金、电费、水费、经营用品使用费、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我方与帝景豪廷酒店指派的酒店经理王力、酒店财务主管刘永丽、韩丽俊办理了交接手续,签订《交接手续》:“今将珠江地下一层夜总会腾退撤场事宜协议如下:室内全部家具、电器、装修等刘恭甫都交予帝景豪廷酒店,用以抵顶此前拖欠的全部租金”。据此,判决确认的租金部分已结清。签署上述《交接手续》的三人是受帝景豪廷酒店的指派办理交接手续,王力就是酒店负责人,有相应决定权。因此,上述《交接手续》虽无公司印章,也有相应法律效力。至于判决书中确认的商品使用费、水费、电费同意继续支付。据此,我提出执行异议,判决书债务已经部分消灭,要求租金部分不再继续执行。合生公司、帝景豪廷酒店辩称:不同意异议请求。不认可刘恭甫主张的事实理由。涉案场地确于2015年7月30日腾退。但我方并未与刘恭甫达成协议免除或者抵偿租金。刘恭甫所称的交接手续中签字的三个人,分别为王力、刘永丽、韩丽俊。王力是酒店客房部经理,刘永丽和韩丽俊是财务部的员工。三人是应酒店要求办理刘恭甫的交接手续,主要是负责物品和场地交接,帝景豪廷酒店和合生公司并未授权三人达成相应协议、免除相应租金。合生公司集团有法务部,涉及诉讼的都是由法务部进行处理,如果有相应的案件,需要和解或者调解的话,我方的代理人都需要上报到集团,经集团董事局审批同意之后才能依照该方案进行和解或者调解。这份交接协议是三人越权签订的,没有酒店和公司公章,酒店不予认可,刘恭甫以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此外,腾退的场地内所有物品经酒店拍卖共拍得6400元,与判决书中判令支付的三百余万元租金价值相差悬殊,所以交接协议中得抵债也不合常理,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恭甫的异议,继续执行。执行法院查明,合生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与刘恭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398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生公司、帝景豪廷酒店与刘恭甫签订的租赁合同;刘恭甫腾退涉案场地交还合生公司、帝景豪廷酒店;刘恭甫向帝景豪廷酒店给付租金、电费、水费、经营用品使用费、违约金。刘恭甫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8日,帝景豪廷酒店、合生公司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朝执字第0961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刘恭甫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判决确认的租金部分债务已经消灭。审查中,刘恭甫提交《交接手续》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交接手续》载明“今将珠江地下一层夜总会腾退撤场事宜协议如下:室内全部家具、电器、装修等刘恭甫都交予帝景豪廷酒店,用以抵顶此前拖欠的全部租金”;签名为:“酒店代表人:王力、刘永丽、韩丽俊”;落款日期:“2015年7月30日”。上述《交接手续》上并无帝景豪廷酒店或合生公司公章。经询刘恭甫,其亦称三人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此外,据帝景豪廷酒店企业公示信息显示,酒店负责人于2014年7月17日至今为唐兰兰。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恭甫提交的《交接手续》既无公章亦无帝景豪廷酒店负责人或合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亦未就《交接手续》中签字的三人取得相应授权予以证明,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租金部分债务已经消灭”之主张。刘恭甫据此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恭甫的执行行为异议。刘恭甫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6)京0105执异206号执行裁定,确认2015年7月30日的《交接手续》为有效执行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中3457205.87元的房屋租金已经通过该《交接手续》抵顶完毕。复议申请人认为原裁定错误,《交接手续》中所写明的酒店代表王力、刘永丽、韩丽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复议申请人认为原裁定明显不公平,适用法律不适当,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现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恭甫称其通过与帝景豪廷酒店代表王力、刘永丽、韩丽俊签订《交接手续》,已将在涉案场地中用于抵顶房屋租金的全部家具、装修等交予帝景豪廷酒店。但该《交接手续》无帝景豪廷酒店、合生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且刘恭甫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交接手续》中签字的王力、刘永丽、韩丽俊就抵顶房屋租金的事项取得了相应特别授权。因此,执行法院驳回刘恭甫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刘恭甫所提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恭甫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执异20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可审 判 员  孙宏磊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