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战,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及住所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7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6时许,苏某(已判刑)与张某1、张某2二人在阳春市春湾镇振阳驾校训练场因为排队学车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斗殴,苏某被张某1等人殴打后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战到场帮忙打架,李战接到电话后,又打电话邀曾某(已判刑)一起到场帮忙打架。李战独自驾驶小车来到训练场后,伙同苏某、曾某将张某1、张某2打伤。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战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1相关费用8000元,取得张某1的谅解;同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战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打架过程中苏某、曾某手上曾持有砖块,李战手上持有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曾某、黄某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陈述,辨认笔录,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阳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战无视国家法律,因他人发生矛盾,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战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谅解程度,同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战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视其庭上认罪态度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舒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