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告元与范波涛、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告元,范波涛,罗海燕,范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762号原告:陈告元,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范波涛,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海燕,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范波平,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陈告元诉被告范波涛、罗海燕、范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波涛、罗海燕、范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5000元;2016年7月21日开始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范波涛、罗海燕以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范波涛、罗海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范波平签名担保,2015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未果。被告范波涛、罗海燕、范波平未予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波涛与被告罗海燕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告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用于工厂运营。(月息伍分)借款人:范波涛、罗海燕。担保人:范波平借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后被告范波涛按月息5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被告范波涛、罗海燕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范波平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该25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9833.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波涛、罗海燕向原告陈告元借款,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自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范波涛、罗海燕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所以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范波涛、罗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5分)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25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9833.33元,原告主张15000元,超出本院核准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范波平对上述借款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陈述其一直未要求被告范波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范波平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范波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波涛、罗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告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9833.33元,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告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原告陈告元负担137.5元,由被告范波涛、罗海燕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