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生,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油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庆建安公司支付北京中油化公司11325307.38元工程款;2、由北京中油化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规费包含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北京中油化公司未交纳的涉案工程规费,应由大庆建安公司予以扣留。大庆建安公司在2012年度工程规费计取标准经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核定比例为4.12%,涉案工程规费为43493583元×4.12%=1791935.62元。扣除上述规费后,大庆建安公司尚欠北京中油化公司工程款11325307.38元(13117243元-1791935.62元=11325307.38元)。北京中油化公司辩称:大庆建安公司主张扣留涉案工程规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涉案工程所在地政府需要向施工方收取有关工程规费,也应由施工方直接和当地政府接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中油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庆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306243.43元;2、大庆建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5306243.4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大庆建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5日,大庆建安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简称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签订一份《线路施工合同》,约定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将其建设的川气东送管道平原试验段线路安装工程第39标段发包给大庆建安公司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目标、合同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2007年8月1日,大庆建安公司与北京中油化公司签订一份《川气东送39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川气东送管道平原试验段线路安装工程第39标段;工程地点: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至广德县。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3、合同价款:大写:叁仟叁佰贰拾玖万零玖佰捌拾伍元(人民币3329.0985万元)。4、工程款的拨付:⑴发包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4天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应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分三次扣回。⑵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为:待建设单位拨付发包方工程进度款到位后,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支付,工程量完成至4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支付时扣回预付款的40%;工程量完成至6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支付时扣回预付款的40%;工程量完成至8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支付时扣回剩余的预付款;工程量全部完成中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⑶在工程中间交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齐全并按发包方有关结算程序办理结算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款到位后,其余款项一次付清。⑷对于该工程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甲乙双方应遵守之前签署的框架合作协议,按框架协议中规定的比例,以实际结算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5、质量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待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证金后及时返还到承包人。保修内容、范围:同承包范围,保修期限:一年。双方另约定,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2.5%的管理费。2012年8月31日,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与大庆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审定结算造价为43493583元。2013年3月11日,大庆建安公司(甲方)与北京中油化公司(乙方)经对账,形成财务对账单一份,内容如下:“工程款总数:3004万元+30万元投标保证金=3034万元。1、拨付给化建工程款:2740万元;2、付大庆管理费:3004万元×2.5%=75.1万元;3、付大庆增补合作协议:20万元;4、化建公司挂大庆名称支付的保险费:132440.80元;5、化建公司宜昌挂大庆名称投标费用:27000元;6、化建公司挂大庆名称购买的劳保用品:62910元;7、聂慧国借款:16640.06元;8、马健借款:40000元(第4-8项合计:278990.86元);9、挂大庆名开发票交营业税款:973296元;10、代扣在大庆地税局上缴企业所得税3004万元×1.65%=495660元;11、预留办理结算的应缴开发票交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款241053.14元。注:以上内容是在2011年3月18日前经过双方财务人员及相关领导多次核对无误后共同确认的结果,双方财务人员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双方的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大庆建安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北京中油化公司亦加盖公司公章。上述1-11项款项共计3034万元。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通气使用。2013年2月1日,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支付大庆建安公司结算款9104225元、工程资料保证金2174679元。2013年9月27日,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支付大庆建安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174679元。2012年10月12日,北京中油化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发包给大庆建安公司施工,大庆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又与北京中油化公司签订《川气东送39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北京中油化公司。上述协议违反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大庆建安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发包方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审定结算的涉案工程造价为43493583元。2011年3月18日前,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已给付大庆建安公司工程款3004万元,2013年2月1日、9月27日,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又分三次支付大庆建安公司13453583元,以上合计43493583元。至此,发包方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总价款全部拨付给大庆建安公司。依照大庆建安公司与北京中油化公司的约定,待建设单位拨付发包方工程款进度到位后,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支付,结算时应扣除2.5%的管理费。大庆建安公司与北京中油化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已对账确认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先期给付的3004万元工程款及3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给付工程款和扣除相关款项后已结算清结。北京中油化公司认为对账单中大庆建安公司给付的274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经审查,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先期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04万元,对账单中的3034万元中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未计入结算的工程款中。大庆建安公司收到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给付的13453583元工程款后,应按约扣除管理费并将余款给付北京中油化公司,即2013年2月2日应给付10996931元〔(9104225元+2174679元)×(1-2.5%)〕,2013年9月28日应给付2120312元〔2174679元×(1-2.5%)〕,以上合计13117243元。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涉案分包协议无效,协议中违约条款亦无效,因此,北京中油化公司诉请大庆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大庆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应自2013年2月2日、2013年9月28日起分别给付10996931元、2120312元的相应利息。大庆建安公司认为中油化天然气分公司后期支付的13453583元除扣除管理费外,还应扣除部分税费及规费。因大庆建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确认后,就扣除税费及规费另作出约定,且涉案工程款的税、规费如何确定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庆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油化公司工程款1311724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996931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120312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中油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35元,由北京中油化公司负担20000元,大庆建安公司负担106635元。二审当事人双方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庆建安公司上诉要求依照该公司住所地地方政府规定的规费缴纳标准,从涉案工程价款中扣留北京中油化公司应缴纳的规费1791935.62元。北京中油化公司辩称大庆建安公司主张扣留涉案工程规费无法律依据,如果涉案工程所在地政府需要向施工方收取有关工程规费,应由施工方直接与当地政府接洽。经审查,涉案《川气东送39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未约定由北京中油化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规费应由大庆建安公司代扣代缴,且大庆建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替北京中油化公司缴纳了的涉案工程规费及具体金额。另一方面,北京中油化公司应缴纳的涉案工程规费项目、标准,是依照大庆建安公司所在地有关主管行政部门的规定缴纳,还是依照涉案工程所在地有关主管行政部门的规定缴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庆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7元,由大庆建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芳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