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小梅诉张春亮、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梅,张春亮,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706号原告赵小梅,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嘉泰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春亮,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希望小学街城建家属楼*单元***室。被告罗会,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家湾村东街25号。原告赵小梅诉被告张春亮、被告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梅、被告张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梅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罗会因承揽工程急需用款委托被告张春亮借款,被告张春亮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张春亮,被告张春亮将款交予被告罗会。被告张春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并由被告张春亮将款交由被告罗会,且被告罗会向原告提供了所有权人罗会[(崇)房权证(私)字第003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2万元整及借款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张春亮未予答辩。庭审时辩称,这个钱是肯定还,我和罗会是朋友。2012年5月20日左右,罗会找到我让我给他贷点钱施工,24日我向原告拿的钱,罗会上来我给他打卡7万,现金是5万。这个钱肯定是跟罗会要。被告罗会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罗会因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委托被告张春亮向原告赵小梅借款12万元,被告张春亮向原告赵小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赵小梅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息随本清。该笔借款系借款人张春亮为朋友罗会所借,罗会自愿以房屋所有人罗会坐落于崇礼县高家营镇黄家湾村房产一套(崇房权证高(私)字第0035**号)自愿作为本笔借款的抵压物,给出借人赵小梅,借款人张春亮2012年5月25日”;同时,将被告罗会坐落于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家湾村房产[(崇)房权证高(私)字第0035**号]一套作为该笔贷款抵押。被告张春亮将现金12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罗会款7万元,被告罗会提取现金5万元。被告罗会向被告张春亮出具借据(贷款协议)一份,内容“罗会委托张春亮和私人贷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利息3分,约定最长时间一年或工程款拨下来就还。房产证抵压(2012.5.25日-2013.5.24日)贷款人:罗会,办事人:张春亮2012年5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借条、借据(贷款协议)、[(崇)房权证高(私)字第0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会因承揽工程需要委托被告张春亮借款,被告张春亮为被告罗会向原告赵小梅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因被告张春亮已经将借款12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罗会,同时被告罗会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家湾村房产[(崇)房权证高(私)字第0035**号]一套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给原告赵小梅,故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罗会,被告罗会应当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春亮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赵小梅主张由被告罗会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赵小梅与被告张春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月利率2分。被告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小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给付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时止。二、被告张春亮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罗会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孝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