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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执677号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高、黄龙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文高,黄龙初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67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文高,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龙塘乡。被执行人黄龙初,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龙塘乡。本院在执行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文高、黄龙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阮碧强

审 判 员  谌 兴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蒋 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