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和医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中和医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405号原告长春市中和医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西万晟现代城7-10公建309-312房。法定代表人陆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该医院院长。原告长春市中和医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中和医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2016年,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并签订对账函,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购买原告药品共欠款6178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药品货款61784.33元。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大民2015年9月24日才上任,欠款发生在上任院长任职期间,相关账目未交接,无法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对账函一枚。证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药品欠款61784.3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函,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药品。2016年5月10日,原告制作对账函给被告,确定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购买原告药品欠款61784.33元,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能对账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784.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医院内部账目未交接故无法给付欠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和医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178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退回672元后,剩余673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