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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钊与何乃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乃献,黄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乃献,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凤,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何乃献因与被上诉人黄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1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乃献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凤、被上诉人黄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乃献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钊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诉讼费用由黄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经营,双方对此均不存在异议,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必然存在分工协作任务,何乃献作为本地人,负责组织挖掘(镁泥),双方都主动联系厂家销售产品,黄钊主要负责开支合伙产生费用。从何乃献提交的“银行帐户发生明细表”证据证实,2013年9月10日,何乃献转款给黄钊74480元、2013年9月23日,何乃献转款给黄钊89280元、2013年10月11日,何乃献转款给黄钊90510元、2013年10月28日,何乃献转款给黄钊10000元。由此得知,何乃献转款给黄钊的款项是合伙销售产品所得的部分货款。同样,2013年12月18日何乃献出具转款110500元的条子,该款项也是合伙销售所得货款,而并非归黄钊所得个人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黄钊主张占有110500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其次,2013年12月18日何乃献出具转款110500元的条子并非双方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内部工作任务分配的约定,该条子约定的内容也并非一成不变,在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处理的方式也要随之而改变。本案中,何乃献相继从启行、五星厂家追加货款,并在2013年12月22日转款40000元给黄钊,此时,何乃献与黄钊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但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尚要开支,何乃献为合伙开支的成本也应相予扣除。因此,何乃献从启行、五星厂家追回货款后,已经用该货款开支合伙成本费用,何乃献没有义务再按条子的内容向黄钊支付货款。再次,何乃献后期开支合伙组织的运费28357.2元、购买白泥费用22800元、扣除黄钊购买何乃献自产的镁泥9688.8元,尚有余额9654元。再扣除合伙组织应当支付何乃献钩机款20000元、油费11000元、黄钊已经收取王弟才购泥款10000元,据目前不完全统计,合伙组织至少尚拖欠答辩人31346元。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何乃献向黄钊支付货款70500元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应予维持。黄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乃献向黄钊支付货款110500元。在诉讼中,变更为:何乃献向黄钊支付货款7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何乃献与黄钊合伙经营镁泥生意。2013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后,何乃献写了一张条子交给黄钊,该条子载明:“于2013年12月18日结账黄钊货款110500元,全部由何乃献从启行、五星厂家转付给黄钊,经手人何乃献”。2013年12月22日,何乃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钊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黄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何乃献支付货款70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何乃献陈述称在2013年12日18日双方对账后,何乃献依约从启行、五星厂家结账货款107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乃献于2013年12月18日向黄钊出具的条子系转付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条子的内容与电话录音互为印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何乃献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乃献陈述已经按照约定追回了启行、五星的全部货款,但何乃献却没有按约定将110500元全额支付给黄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黄钊诉请要求何乃献支付705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何乃献的抗辩意见,除已付40000元属事实外,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何乃献向黄钊支付货款70500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何乃献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乃献于2013年12月18日向黄钊出具的条子系转付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条子的内容明确表示黄钊应付给何乃献110500元,全部从启行、五星厂家转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乃献陈述已经按照约定追回了启行、五星的全部货款。但除给付黄钊40000元外,余款70500元尚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何乃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何乃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伟英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