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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尚明与彭旭、长沙县通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明,彭旭,长沙县通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457号原告刘尚明,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旭,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长沙县通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城社区开元路337号。负责人胡子雷,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斌,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尚明诉被告彭旭、长沙县通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659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内赔偿131699.6元,被告彭旭、长沙县通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彭旭答辩要点:他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承担责任。被告长沙县通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被告平安保险答辩要点:1、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应当承担30%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24日6时40分,原告刘尚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湘A×××××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江背镇古井村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古桥路段时,遇被告彭旭驾驶湘A×××××中型客车沿该路段相向行驶,因原告驾驶车辆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彭旭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尚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旭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7434.4元,其中被告彭旭支付160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3、被告彭旭驾驶的湘A×××××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沙县通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购置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彭旭垫付的16000元费用,被告彭旭与平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65932元,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除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7434.4元、鉴定费1600元外,还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20天为1200元;(2)、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3)、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4)、伤残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42494元/年÷365天×300天=34926元;(7)、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42494元÷365天×90天=10478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李科林,1962年4月21日出生,为二级残疾人,为原告和女儿共同扶养,生活费为9691元/年×20年×20%=19382元;(10)、车损因原告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144292.4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共计144292.4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3792.4元应由原告自负70%即16654.68元,被告彭旭负担30%即7137.72元。被告彭旭负担的该笔费用可以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但应扣除由被告彭旭负担的926元〔鉴定费1600元×30%元+非医保用药(17434.3元-10000元)×30%×20%〕,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211.72元,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偿126711.72元。被告彭旭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6000元,超过其承担范围的150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支付给彭旭,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尚明损失111637.72元,返还被告彭旭垫付医疗费15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尚明损失人民币111637.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旭垫付医疗费15074元;三、驳回原告刘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刘尚明负担170元,被告彭旭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