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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接鹰、余玲与余训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接鹰,余玲,余训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746号原告:余接鹰,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余孝弈之父)原告:余玲,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余孝弈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训剑,男,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商业楼第3栋7层。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接鹰、余玲与被告余训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月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训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余训剑无证驾驶赣粤T×××××号小轿车(车主余金福,余训剑之父),途经广丰区横山镇派出所门前路路段时,碾压到路边玩耍的儿童余孝弈(男,2011年11月23日生),造成余孝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余训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余训剑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了赔偿款455,900元,仍有11万元未支付。被告余训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训剑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因被告余训剑无证驾驶,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对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接鹰、余玲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训剑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审 判 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