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019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傅菊兰与朱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菊兰,朱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902-2号申请执行人傅菊兰,女。被执行人朱建芳,男。申请执行人傅菊兰与被执行人朱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朱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菊兰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朱建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朱建芳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傅菊兰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026元,执行费51元,合计10077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朱建芳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建芳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发起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建芳有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朱建芳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9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未执行到位1002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