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春花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花,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03行初110号原告曹春花,女,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地址:郾城区黄河路787号市交警支队一楼。负责人高东杰,秩序管理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87号。负责人孙全忠,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奎,该支队法制室工作人员。原告曹春花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原告曹春花于2016年10月2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春花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春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春花负担。审 判 长 蔡桂花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