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岳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女。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7时40分,被告人岳某某等二十余人围堵在法库县政府门口,要求政府工作人员解决其与某开发商之间的退房纠纷问题,政府工作人员向围堵人员告知了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后,围堵人员仍然不肯撤离,严重阻碍了政府门前的交通秩序。当日8时许,法库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依法对围堵人员进行疏散,期间,岳某某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执行公务,对执勤辅警刘某进行推搡和辱骂,在民警将其带入警车过程中,岳某某将双脚卡在车门处阻止警车驶离现场,并将执勤民警许某额头和右后耳抓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某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许某、白某某、李某、黄某、刘某、孙某某、宋某等人证言,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