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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齐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齐克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6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克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齐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748.06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2.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溪中路68号308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71435.0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80.96元、罚息34.11元、复利6.58元,合计72256.69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溪中路68号308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1日,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已发生逾期,共欠借款本息76310.76元。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克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常熟华隆房地产有��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溪中路68号308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7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调1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1269.31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常熟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借款作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07年11月29���,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房屋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5万元。2007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年息6.0435%。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息2117.7元,否则将采取措施,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拥有的财产以抵偿债务,但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到期通知书,认为:现因你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我行现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你方应于2016年4月5日前归还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但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748.06元,利息535.23元,罚息27.4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547.91元、利息429.74元、罚息22.35元;2016年7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565.11元、利息419.36元、罚息15.53元;2016年9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71435.04元,利息780.96元、罚息34.11元、复利6.58元。为本起诉讼,原告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登记证明、催款通知书、宣布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常熟市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溪中路68号308室房屋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担保条款的约定,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但应以抵押登记中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在被告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虽没有明确相关费用的具体内容,但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有关抵押条款进一步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抵押人,且上述内容属于同一份合同的相关内容,故被告对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是明知的且可以预见的,因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克兵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71435.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罚息计821.65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齐克兵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溪中路68号308室房屋所得价款在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3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911.30元,合计3462.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彩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