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品与王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品,王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765号原告:金品,男,1967年3月7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昌,男,1962年10月15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金品与被告王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昌偿还借款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昌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6年2月13日、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金品借款50000.00元。被告王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昌向原告金品借款500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王昌于2015年7月25日为原告金品出具借款31500.00元的一张借据。2016年2月13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昌又分别向原告金品借款15000.00元、3500.00元,合计50000.00元。被告王昌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品当庭陈述和三张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昌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金品要求被告王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偿还原告金品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人民陪审员 裴希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