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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游红卫申请认定刘奇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游红某,刘奇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特29号申请人:游红某,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奇某,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指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申请人游红某申请认定刘奇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游红某称,因刘奇某被诊断为患系统萎缩,实属全国罕见。多年来为治病花光家中积蓄。准备变卖家中属于申请人名下的一处房产为其治病。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请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刘奇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代刘奇某买卖房产并照料其今后的日常生活。遂向本院申请认定刘奇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刘某某称,其父刘奇某身患重病,同意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游红某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奇某,男,现年59周岁(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凯旋城17-602号。身份证号:120109195612030511。刘奇某与游红某夫妻育有一女刘某某。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刘奇某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系统萎缩、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肺部感染、高胆固醇血症、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等病。刘奇某父母刘悦平、祝素英、女儿刘某某分别出具“证明”,三人均认为被申请人刘奇某无行为能力,并同意指定申请人游红某为被申请人刘奇某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刘奇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陕司精鉴字(T223)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奇某患有器质性疾病所致中度痴呆(偏重)。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游红某作为刘奇某的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刘奇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奇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刘奇某父母刘悦平、祝素英、女儿刘某某也持该意见,并同意指定游红某为监护人,故游红某提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奇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游红某为刘奇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曼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