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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7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卜玉平与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玉平,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222号原告:卜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朴云龙。被告:朴云龙。原告卜玉平与被告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55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息2%,2015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卜玉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卜玉平借款人民币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整),其中承兑伍万元,现金叁万元,转账壹拾伍万元整,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清,自即日起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息(月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向原告卜玉平出具借条借款23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玉平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朴云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