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平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199号罪犯郑平,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兰溪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金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的(2012)金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平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郑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以(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郑平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平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