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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财梅与徐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香英,潘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香英,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财梅,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香英因与被上诉人潘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民初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被上诉人潘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香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财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借款凭证载明的80万元并非徐香英向潘财梅借款。徐香英与潘财梅因朋友关系互相拆借,多年来存在较多经济往来,均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较多,也尚未对账确认和结算。本案借款凭证载明的80万元并非徐香英向潘财梅借款,而是潘财梅要求徐香英先向其出具借款凭证作为归还部分款项的条件。本案借款凭证出具后,潘财梅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因借款未凭证实际交付,所以借款合同未生效。潘财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香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香英经营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平时资金周转困难时,均向潘财梅拆借,所借款项的支付方式有银行转账亦有现金支付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支付,只要有借到款,徐香英均会出具借款凭证给答辩人收讫。潘财梅已如实向一审法院反映自己家庭经济状况,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潘财梅的现金支付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潘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香英偿还借款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徐香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徐香英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潘财梅收执,借款凭证载明徐香英向潘财梅借来现金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讨,徐香英未偿还借款,潘财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徐香英向潘财梅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徐香英出具给潘财梅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因潘财梅与徐香英未约定借款期限,潘财梅可以要求徐香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潘财梅催告后徐香英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潘财梅请求徐香英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香英认为潘财梅主张的款项系双方结算所结欠的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徐香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财梅支付人民币8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徐香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香英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存款明细账,证明截止2015年8月16日,潘财梅共计向徐香英借款26961903元,潘财梅借款后仅向徐香英支付部分借款本息;2、证人沈某出具的证明及存款明细,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徐香英向沈某借款,借款后又转借给潘财梅;3、民事起诉状及开庭审理笔录,证明徐香英已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财梅支付借款861278.14元及利息740776.36元,该案已开庭审理;4、借款凭证七张,证明潘财梅与徐香英多年来经济来往,双方对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本案讼争的8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潘财梅也没有支付能力。潘财梅质证如下:证据1是徐香英自己制作的,不具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徐香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该明细账系潘财梅与徐香英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沈某没有到庭,其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经质证潘财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涉及的是潘财梅与徐香英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徐香英向潘财梅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徐香英出具给潘财梅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为现金,所以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审审理过程中徐香英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双方结算所结欠的借款利息。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徐香英又认为本案借款凭证是潘财梅要求徐香英先向其出具借款凭证作为归还部分款项的条件。徐香英上述一、二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且徐香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凭证载明的80万元并非徐香英向潘财梅所借。所以徐香英认为应驳回潘财梅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香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徐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若贤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