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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东升与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建红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升,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建红,张永成,应正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979号原告:黄东升,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76********,住浦江县黄宅镇岳塘村岳塘桥头一区2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丰安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红,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9********,住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北区***号。被告:张永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3********,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村三区**号。被告:应正来,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1********,住浦江县黄宅镇应店村一区**号。原告黄东升与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黄建红、张永成、应正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被告宏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被告张永成、应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劳务款78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宏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浦江县黄宅镇合心行政村的楼来、店来、下屋三个自然村的污水管网工程由被告宏峰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黄建红挂靠宏峰公司承包黄宅镇合心行政村的楼来、店来、下屋三个自然村的污水管网工程。由被告黄建红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的挖掘工程由原告实施,并由被告张永成、应正来在工码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工程完毕,但四被告拒不支付挖掘款。被告宏峰公司辩称,被告宏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挖机劳务款的义务。即使被告宏峰公司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挖机劳务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金额为准。被告黄建红未作答辩。被告张永成辩称,楼来、店来、下屋三个自然村的污水管网工程是由黄建红承包的施工的,我是帮黄建红管理一下的,挖掘机的日结单有些是我签的,有些是应正来签的。挖掘机的工程量都是事实。被告应正来辩称,我是工地上做工的,有时张永成不在就由我在挖掘机的日结单上签字一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浦江县黄宅镇合心行政村的楼来、店来、下屋三个自然村的污水管网工程由宏峰公司承建,黄建红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黄东升的挖掘机劳务款系上述工程管网安装所产生,共计金额81110元(黄东升诉请金额为78550元),该款项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单及作业发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民终02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浦江县黄宅镇合心行政村的楼来、店来、下屋三个自然村的污水管网工程由宏峰公司承建,黄建红挂靠宏峰公司承包浦江县黄宅镇合心行政村楼来、店来、下屋污水管网工程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黄东升出具的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单及作业发票,由上述工程的工作人员张永成、应正来签名确认,因此,黄建红应对本案中所涉的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单及作业发票载明的挖掘机劳务款承担付款义务。宏峰公司作为合心行政村楼来、店来、下屋自然村污水管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予以监管,故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黄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黄东升要求黄建红支付挖掘机劳务款785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东升挖掘机劳务款78550元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建红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