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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文昌与荣成市大疃镇双石董家村村民委员会、孙显义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昌,荣成市大疃镇双石董家村村民委员会,孙显义,孙学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大疃镇双石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双石董家村。法定代表人:孙庆武,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显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模。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波,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文昌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大疃镇双石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石董家村村委会)、孙显义、孙学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看护费和药池系刘文昌所建,该附属设施不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应补偿费应返还刘文昌。孙显义、孙学模辩称,涉案附属设施系孙显义承包涉案土地后新建,不属于刘文昌所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双石董家村村委会辩称,当年果园叫标承包给孙学模是公开的,其取得合法承包权,按村里惯例,地面附属物随果园流转。刘文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显义、孙学模返还刘文昌补偿款4279元;2、孙显义、孙学模支付房屋使用费2200元;3、孙显义、孙学模支付刘文昌因诉讼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520元;4、孙学模支付刘文昌自领取补偿款4279元至今的利息;5、被告孙显义、孙学模支付建设房屋材料费805元。事实与理由:刘文昌于90年代承包村委的部分果园,经营管理期间在果园南端荒废地段修建了一间民房和三个药池,2000年合同期满,双石董家村村委会主持由孙显义继续承包经营果园,因为民房和药池建在果园以外,不属于果园的附属财产,再次承包后刘文昌应孙显义的请求借给他使用。2014年该地段被征用,但对于一间民房和三个药池的补偿事宜,村委并未通知刘文昌,并且纵容孙显义冒领。孙显义在承包时与刘文昌口头达成使用协议,但之后孙显义对外称民房和药池子都是他重建,目的是逃避使用费、征地补偿款等责任,侵犯了刘文昌的利益。双石董家村村委会辩称,村委并未取得任何利益,刘文昌起诉村委没有法律依据。刘文昌承包的果园2000年已经到期,2011年至2012年村委会将果园转包给被告孙学模。2014年因建设驾校,该果园在征地范围内。经过与果农协商,果园地及果树归村集体,附属物归果农。刘文昌称村委会纵容被告冒领补偿款不属实,附属物随果园承包方流转,刘文昌称果园南端系荒地也不属实,我村在此没有荒地,该地块就属于果园,刘文昌断章取义说栽有果树的是果树地是错误的,且果园的小房就建在果树地之内,其中还栽种杂果及其他作物。1976年统一规划,小房、药池只能建在地头或地边上,不可能建在山道上。刘文昌称小房是民房也不属实,这只是一间看护房,是临时建筑,不是住房,没有房权证或土地证,也没有经过土地审批,看护房要随着果园流转,不属于固定资产,村委按照合同将补偿款发放给孙学模并无错误。被告孙显义辩称,刘文昌承包果园经营到2000年到期,村委收回后另行对外承包,孙显义取得果园及果园内附属设施的承包权,合同期自2001年至2011年止。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即便有所谓的附属物,孙显义与刘文昌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纠纷,当年刘文昌也没有表示过任何异议,孙显义承包果园到期后就交回村委,由村委另行对外承包。果园被征用系2014年的事,土地补偿款也与孙显义没有任何关系。且即便刘文昌所述的事实属实,刘文昌承包期满已经16年,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刘文昌自称因管理需要建设民房和三个药池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在果园的周边合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果园承包者。无论哪个阶段的承包人均会修建简易的看护房和药池子,便于日常管理。历年来承包者合同到期后果园的附属物随果园承包权的转移而转移,在农村已经形成惯例。刘文昌在90年代就修建了看护房和药池,刘文昌知道该果园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没有对看护房和药池进行修缮,看护房和药池早已毁损,孙显义承包后另行修建看护房和药池,并在承包期满后交付村委会另行对外承包。孙学模辩称,孙显义承包期满后,孙学模与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继续承包果园,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范围包括刘文昌原先承包的果园范围在内共计6.1亩。刘文昌诉称其在90年代承包果园,并在果园南端修建看护房和药池,而孙学模承包该果园后重新修建了看护房和药池,与刘文昌主张的看护房和药池不是一个位置。也就是说得到补偿款的看护房和药池并不是刘文昌所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刘文昌承包果园期间建设看护房及药池等附属设施、被告孙学模领取果园附属设施补偿款427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文昌主张其建设的附属设施系在承包果园之外,不在承包范围内,孙显义承包期间借用该附属设施,并提供了孙文才、刘进昌、孙乃卿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刘文昌主张其在果园承包范围之外建设争议的看护房及药池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刘文昌的主张不予采信。孙学模主张其领取补偿款的看护房及药池系承包后自行建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告孙学模领取补偿款的看护房、药池系刘文昌在其承包期内在承包范围内建设。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文昌是否对诉争的4279元补偿款享有利益。承包人为在承包期限内便于看管、利用土地而合理利用承包土地修建简易设施的情形极为普遍。基于承包合同,承包人可以在承包土地之上建设附属设施,并在承包期间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人对于附属设施没有超越承包经营权的独立物权。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应当将附属设施及土地一并交还发包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附属设施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刘文昌与双石董家村村委会终止承包合同后,争议的附属设施随果园一并交还村集体,刘文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村委会承包合同约定或合同终止后协议约定附属设施所有权归刘文昌,看护房、药池及果园均归属村集体所有。被告双石董家村村委会另行将果园发包给被告孙显义、孙学模,并基于附属设施补偿利益随果园流转由最终承包人享有的认识,由被告孙学模领取补偿款427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孙学模领取补偿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刘文昌要求孙显义、孙学模返还补偿款及利息、材料费、临时设施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显义、孙学模辩称刘文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刘文昌的承包期限已于2000年届满,但本案争议事实为看护房、药池的所有权及补偿利益的归属,属于物权纠纷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孙显义、孙学模辩称刘文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文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文昌、双石董家村村委会均认可涉案补偿费领取时间为2014年底;孙学模认可该补偿费领取时间为2014年秋收以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刘文昌主张被拆迁的果园附属设施即看护房和药池系其承包期间在涉案果园外所建,而孙显义认可刘文昌曾建设上述设施,但主张被拆迁的设施系孙显义所建,与刘文昌所建附属设施不是同一设施。根据果园经营的惯常做法,看护房及药池系果园经营之必要设施,刘文昌承包果园期间,不可能不予建设。一般情况下,前任承包人承包到期后,有偿或无偿给后来承包人使用,后者无必要另行建设。一审中孙乃卿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2000年孙显义承包该果园,要求并使用小房、药池至2014年拆除”,孙文才、刘进昌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我村村民刘文昌92-93在自己承包的果园南头凹地拉土并用推土机填平并盖瓦房、水泥水池各一处,转给孙显义经营果园,连同水池、房被孙显义临时使用,如不用了刘再拆除”,而孙显义、孙学模未举证证实上述设施系其所建。结合果园经营的惯常做法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拆迁并予以补偿的果园附属设施看护房、药池系刘文昌所建。孙显义与孙学模称其承包果园时涉案看护房和药池早已损毁,故予以重新修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双石董家村村委会的述称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土地附属设施虽系临时建筑,并无相应产权登记,但其物权确系建设者所有,如无约定,该物权并不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回收、再发包而流转,对附属设施进行的补偿亦当然应支付给所有权人即建设者。现该补偿款被孙学模领取,刘文昌主张孙学模返还该补偿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文昌、双石董家村村委会均认可涉案补偿费领取时间为2014年底,孙学模认可该补偿费领取时间为2014年秋收以后,故利息以2015年1月1日起算为宜;刘文昌主张孙显义、孙学模返还房屋使用费,但双方并未曾就使用费用达成合意,本院不予支持;刘文昌主张孙显义、孙学模支付因诉讼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房屋建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文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学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文昌补偿款427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以42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学模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刘文昌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学模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刘文昌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源:百度“”